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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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8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82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82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明娟│自民國108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0480││月3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明娟│自民國108年7│至民國108年8│逾期一月者(當│││10480││月30日起│月31日止│月)加計違約金│││元││││新台幣300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8212號)
一、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明娟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三、相對人李明娟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30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10,480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電腦帳單乙份。三、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