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玉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帳冊陸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薛玉雲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新麗都男女養生
館」之店長(負責人為 李松山 ),負責安排包廂及店內服務小姐接待客人,其知悉 楊英 係以探親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5月4日入境,於108年8月3日出境,再於108年10月12日入境,入境期限至108年9月13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於108年6月18日起,僱用合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楊英,在前揭「新麗都男女養生館」內,從事陪伴客人飲酒、伴唱之工作,每位客人消費2小時,楊英可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店家抽取400元,10日後,薛玉雲結算楊英薪資共1萬7,400元。嗣於10
8年6月27日,經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帳冊6張,及發現楊英、 薛梅瓊 (薛玉雲之女,以依親名義來臺)、 陳愛玉 陪同喬裝成男客人之警員 林明旭 、 林志鴻 、 林哲民 、 張家瑋 在包廂內飲酒、唱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玉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松山、陳愛玉、林明旭、林志鴻、林哲民、張家瑋於
警詢時、證人楊英、薛梅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㈢職務報告、李松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薛玉雲
)、商業登記抄本、陳愛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薛玉雲)、薛玉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楊英)、陳愛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楊英)、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楊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楊英)、陳愛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薛梅瓊)、薛玉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薛梅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薛梅瓊)、薛玉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陳愛玉)、本院108年聲搜字34
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玉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李松山)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㈣扣案之帳冊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國家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及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正確性,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皆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查獲非法留用之人數僅有1人,且其工作時間僅約10日,危害程度非重,初犯本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帳冊6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方面,雖被告供承店家與證人楊英就客人消費所得之拆帳比例為4、6分帳,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有從中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