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何旻憲 訴訟代理人 何佳珊 被告 何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祥銨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何祥銨自民國105年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在大陸及臺灣地區籌組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被告何祥銨為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 洪宇盛 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原告詐騙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共同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洪宇盛已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00元,扣除該部分已獲賠償之金額,原告仍受有1,269,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相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原告以言詞佯騙後,再前往取得財物,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相互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全部損害計1,410,000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1,410,000元之損失,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洪宇勝 有清償原告141,000元(本院卷第78頁),本件請求,係就所受損害扣除洪宇盛已賠償之金額後,尚未受賠償之損害計1,269,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69,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是原告併請求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9,000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新增訴訟費用之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琬淑附表:
┌─┬───┬────────────┬───────────┬─────┐│編│被害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交付遭詐欺現金(新│原告被詐騙││號│即原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臺幣)或其他財物之時間│金額即所受││││式│、地點│損害(單位││││││:新臺幣)│├─┼───┼────────────┼───────────┼─────┤│1│何旻憲│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①106年1月12日10時30│141萬元││││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公園│││││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街36號之嘉義公園內,交│││││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付48萬元與不詳車手。│││││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②106年1月13日10時30│││││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於106年1月11日8時許、│路與員福街口之中山公園│││││106年1月12日10時許,分│內,交付33萬元現金及│││││別假冒為「苗栗警察局 張文 │原告所申設之北投實踐郵│││││章科長」及「臺北地檢署檢│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密碼,交付時餘額有159│││││,須監管其名下郵局帳戶等│萬8,798元)與不詳車手│││││語。│。再由不詳車手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6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