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黃進益 被告 賴俊卿 即柴喜甕仔雞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南投縣
○○鎮○○路○段○○○○○○號處,擔任烤雞師父。原告於10
3年4月25日與其姪 黃棨業 各駕駛1輛機車,自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前往上班途中,在南投縣水里山區,為閃避突然衝出之車輛而人車撞向山壁,受有腦震盪、頸椎第3、
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左顎骨裂傷、左臉瘀血浮腫、左臂、左腿撕裂傷、左鎖骨裂傷、左後2牙齒半裂、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當下黃棨業駕駛機車搭載其先至被告處請假,其當時因全身疼痛,只好喝半瓶高梁酒以麻醉止痛,再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當天急診後回到埔里,復因身體不適,經家人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嗣亦有至水里牙醫診所就醫,經診療發現牙骨有裂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2日即至被告處工作,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未果,故於103年8月3日離職。
㈡原告於105年8月17日因酒駕案件入監執行,經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告知,其始知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受有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費用如下:⒈預估之拔牙、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⒉其他身體受傷(如預估之頸椎手術)之醫療費用30萬元、⒊精神賠償10萬元、⒋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原告離職前月薪為3萬3,000元,其減損勞動能力30%,故請求10萬元、⒌營養補給品5萬元,合計79萬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3年4月27日、104年7月1
日至104年10月1日期間向被告求償未果,於105年7月18日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1月間、107年5月17日、107年
6月4日、107年7月2日以書信向被告求償,並提及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之事。由上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不斷向被告為職業災害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更有告知被告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僱用原告期間有提供宿舍與原告使用,且該宿舍有置放
床墊得以就寢,餐廳內亦有設置衛浴設備可供盥洗,原告自宿舍前往被告處僅需步行即可,則原告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係指自宿舍往返被告處,上下班之應經路途為宿舍至餐廳之路程,則原告於平日返回其住處,屬私人行為,嗣後駕駛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應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依竹山秀傳醫院108年10月21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723號函文表示原告於急診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轉換為呼氣濃度為1.215mg/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該當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相當嚴重,就醫前因疼痛難耐遂飲用高梁酒止痛,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協助,難認系爭事故相當嚴重,且於發生系爭事故後飲用高梁酒止痛一節,亦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屬職業傷害,且原
告應就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負舉證責任。另據原告於10
8年11月7日之書狀陳稱於103年4月27日、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期間向被告求償,於105年11月間、10
7年5月17日、107年6月4日、107年7月2日以對話或書信向被告請求,原告書狀所附書信均遭退回,自無可主張非對話意思表示請求之送達,另對話請求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應以103年4月25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至105年4月24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其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烤雞師父,
於103年4月25日駕駛機車自其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前往被告處途中,在南投縣水里山區發生車禍,其嗣於103年8月
3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53頁),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4日至103年8月3日期間受僱於被告,被告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至103年8月3日期間受僱於被告,被告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卻未投保乙節,堪信為真。且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到職時為其投保勞保,如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9月14日至103年8月3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其於103年4月25日駕駛機車自其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前往被告處途中,在南投縣水里山區發生車禍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第3、4、5、
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左顎骨裂傷、左臉瘀血浮腫、左臂、左腿撕裂傷、左鎖骨裂傷、左後2牙齒半裂、門牙斷裂等傷害,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107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年10月13日、10
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3
5頁、第137頁、卷二第3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距已久,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即屬有疑。
⒉原告於103年4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後前往竹山秀傳
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竹山秀傳醫院108年8月20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547號函暨急診病歷、檢驗報告、護理紀錄、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8年
7月31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618號函暨醫理見解所示,原告於103年4月25日至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其當時之傷勢為擦、挫傷,及門牙斷裂現象,原告於此次急診後無因該次外傷有再就診紀錄,原告於當日離院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
9頁、第403頁、第463頁、第470頁),可知原告於103年4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傷勢固有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現象,然未見有關於左鎖骨裂傷、左鎖骨裂傷、左後2牙齒半裂、頸椎、腰椎之傷勢,且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敘及其頸椎、腰椎退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再參酌原告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隔2日即至被告處工作,直至103年8月30日方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其所主張之上開傷害,衡情應無於受傷後隔2日即得至被告處從事烤雞之工作之可能。另經本院函詢水里牙醫診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無至該所就醫,及其傷勢或病況為何,然未獲回覆,且水里牙醫診所業已歇業等節,有本院108年10月15日投院明民靜108勞訴字第4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4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擦、挫傷、門牙斷裂外,尚受有腦震盪、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左顎骨裂傷、左鎖骨裂傷、左後2牙齒半裂等傷害,故難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急診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有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情事,其所受傷害不能視為職業傷害等語。經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到院急診檢驗及檢查報告中「乙醇」之數值為若干,竹山秀傳醫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竹秀管字第1080723號函覆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到院急診檢驗之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43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215mg/l,又原告之急診病歷記載其到院時間為10時24分等情,有上開函文、竹山秀傳醫院108年8月20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547號暨急診病歷、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卷一第468頁、第476頁),足認原告於103年4月25日10時24分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之規定,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而駕駛機車。證人即原告母親 范瓊英 於上開期日固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日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然證人范瓊英亦證稱:原告陪其看電視後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顯見證人范瓊英並未每時每刻均身處原告身旁,其證言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自行飲用半罐高粱酒,方致其血液中乙醇濃度達243mg/dl等等,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理應不會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而駕駛機車,依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⒋基上,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而
未為之,然難認原告主張之腦震盪、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伴有神經病變、左顎骨裂傷、左鎖骨裂傷、左後2牙齒半裂等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於103年4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有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再者,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者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並不包含勞動能力減損、營養補給品、精神慰撫金之項目,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有施作拔牙、植牙、頸椎手術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拔牙、植牙費用、頸椎手術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營養補給品、精神慰撫金,自不可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亦無法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亦即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行為,並無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萬元,於法無據。而被告就原告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及原告就被告關於時效抗辯之主張,本院自無庸續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72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函詢竹山秀傳醫院關於「原告剛喝完大量高粱酒後,旋即接受抽血檢查,始造成原告血液中乙醇濃度高達243mg/dl」一節,惟依竹山秀傳醫院108年10月21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723號函文所載,足知竹山秀傳醫院業已表明其不知原告因何故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則本院認核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