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周柏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四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前,若原告不服舉發者,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至監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嗣監理機關開具裁決書,以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後,始得具狀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訴訟。綜上,原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不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並未包含裁決書,致無從認定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補正裁決書。
二、上列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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