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陸金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40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本件兩造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傳訊證人陳婉琳,其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4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1紙附該卷(000-000、211頁)可稽。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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