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5號抗告人 連恒良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馬英九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82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1,4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其雖謂其中16萬2,976元係由訴訟代理人律師代為墊付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有據。抗告人復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伊提出訴訟代理人已就代墊訴訟費用部分向其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為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證明,可見伊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且其既可借得款項以代墊費用,並不足以據此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