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5號再抗告人 胡信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錦華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擔保金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提高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相鄰建物之交易價格,顯見系爭房地價值僅約255萬6,570元至709萬2,420元,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胡善雲 曾於民國106年3月、9月間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申請房屋貸款,各貸得120萬元,足證系爭房地價值約240萬元,原法院依住商房屋網路刊登之廣告列印資料,認定系爭房地價值1,050萬元,確實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