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道與友人於民國106年8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搭乘告訴人 黃俊豪 駕駛之UBER,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因被告要求繞路而遭告訴人拒絕,因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黃俊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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