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全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全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蘇淑貞 相對人文金企業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涂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壹拾壹萬參仟零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壹拾壹萬參仟零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8,113,004元,系爭處分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8,113,00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輸入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第1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系爭處分對相對人處以貨物貨價2倍罰鍰108,113,004元,系爭處分並於108年1月29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各1份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罰鍰108,113,004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8,113,00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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