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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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連恒良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馬英九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黃莉雲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