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伯彥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林○○(民國108年1月22日死亡)之女友及女兒,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17時許在林○○靈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外)參拜時,遭被上訴人拉扯及毆打,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於同日在上址靈堂外公然以「第3次有夠不要臉(台語)」、「你什麼不要臉,垃圾鬼(台語)」、「垃圾鬼,你垃圾鬼(台語)」、「她真的很不要臉耶」、「不要臉(台語)」、「垃圾鬼我不想跟你說(台語)」、「你有夠不要臉(台語)」、「垃圾鬼不要臉(台語)」等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後,被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傷害罪)及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公然侮辱罪)。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等權益,上訴人精神與肉體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爲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17時許在林○○靈堂亦遭上訴人拉扯及
毆打,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手腕被咬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後,上訴人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傷害罪),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情事,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情事,實屬同一互毆事件(下稱系爭互毆事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互毆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亦就系爭互毆事件提起反訴,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1488號事件合併審理(下稱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兩造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法官勸諭和解,以互相撤回之方式和解,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及不得再行起訴,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系爭互毆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於110年2月1日即罹於侵
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屆滿前3天即110年1月29日,始向臺中地院遞送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時,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即無法以系爭互毆事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主張如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對他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以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合併審理,兩造於臺中地院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各對他造撤回起訴。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於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各自撤回起訴,無拋棄請求權或無不再重新起訴之合意: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卷宗,承審法官於109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兩造就系爭互毆事件均須負賠償責任,且二者之賠償金額相當,兩造以訴訟互相請求的結果並無實益,而勸諭兩造當庭和解,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須徵詢各自當事人之意見而未達成和解;之後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向承審法官表示願意撤回起訴,但未聲明係以撤回起訴作爲和解之條件,且兩造僅各對他造撤回起訴表示同意並簽名,此有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至124-6頁)。由上僅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表示撤回起訴及同意對造撤回起訴,況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以和解或調解筆錄之方式記載上訴人同意拋棄請求權,自難以上訴人之撤回起訴,擴大解釋爲含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
⑵證人黃○○律師於本院結證稱:他是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
中上訴人之代理人,109年6月12日的庭期是他親自出庭,他開庭時向承審法官表示撤回起訴,是因爲上訴人當時刑案部分尚在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想要拼無罪,所以想等刑案之判決結果,再考慮重新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想在刑案判決結果出爐前先與被上訴人和解,所以才會向承審法官表示先行撤回起訴,並未聲明以後不再重新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依上開證人黃○○律師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當時當庭僅有表明撤回起訴之意,並未向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聲明不再重新起訴。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就系爭互毆事件不再起訴之合意,即不能以上訴人之撤回起訴,限制上訴人重新起訴之權利。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始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證人黃○○律師所證述內容,上訴人係因要等系爭互毆事
件之刑事判決結果確定,始考慮重新起訴云云。而上訴人之系爭互毆事件係於109年8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之刑事判決),上訴人自得在109年8月11日之後重新起訴,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29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爲110年2月5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系爭互毆事件發生日爲108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屆至之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之後再對系爭互毆事件重新起訴,即有可能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無法行使請求權。
⑶按兩造原本就系爭互毆事件均得向對方起訴請求賠償,因兩
造於109年6月12日於系爭1487號、1488號事件互相撤回起訴,上訴人並未當庭表明待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再重行起訴,且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相當期間內未再爲任何主張、請求或通知,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致被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1日時效屆至前起訴,應認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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