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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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益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審理期日,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是觀母廟的投資人,那些供品是其自己於民國81年11月11日11時11分11秒,以新臺幣(下同)3216元所購買,其太太○○○算放在宮廟內祭拜,叫其去收回來云云。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上述理由置辯,經原審調查後,已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貳包、檳榔壹包、海尼根啤酒壹手、56度高樑酒貳瓶、八寶粥貳罐及 麥卡倫 21年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益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觀母宮(起訴書誤載為觀音廟),徒手竊取宮內用以供奉神明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檳榔1包(價值50元)、海尼根啤酒1手(價值200元)、56度高樑酒2瓶(價值1,300元)及八寶粥2罐(價值50元)得手;㈡同年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宮內用以供奉神明之香菸1包(價值70元)、麥卡倫21年威士忌1瓶(價值1,600元)得手。嗣經觀母宮(起訴書誤載為觀音廟)主任委員○○○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益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係伊購買後,由太太放在宮內祭拜的,伊僅係收回來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影像攫取畫面(見偵卷第27至3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
發地點的宮廟,一般信眾無法進入廳堂,內外設有柵欄,柵欄外面有放警示牌,而且打開柵欄就會觸動警報,而遭竊的物品係廟方跟委員供奉在柵欄裡面的供桌,一般民眾要祭祀的供品,係放在柵欄外面的桌子,詹益鑫所拿取的物品並沒有得到廟方或委員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以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觀母宮對面雜貨店的負責人,詹益鑫曾經至其店內消費,但都是買香菸、啤酒,金額約幾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衡以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基此,上開物品確係由廟方提供之供品,被告未經同意而拿取,其竊盜犯行甚為明確,至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詹益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且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共竊得香菸2包、檳榔1包、海尼根啤酒1手、56度高樑酒2瓶、八寶粥2罐、麥卡倫21年威士忌1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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