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平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高逸文 律師(111年1月2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猥褻照片之傳單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蕭〇玲(姓名詳卷)為網友關係,其因訴訟問題對蕭〇玲心生怨懟,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址詳卷)前之路燈基座上,散布印有蕭〇玲正面肖像及其先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之含有蕭〇玲之性器官、胸部等隱私部位猥褻照片之傳單,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猥褻物品,並以此散布猥褻物品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蕭〇玲名譽、社會評價之事。嗣經蕭〇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〇玲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及公訴意旨認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貳、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87、203至206、21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111年3月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印製並散布前揭含有告訴人蕭〇玲隱私部位猥褻照片之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加重誹謗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將告訴人之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肖像及胸部、性器官等隱私部位照片列印於傳單上,並於108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之路燈基座散布前揭傳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127至129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並有現場照片、前揭傳單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107頁,原審卷第11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查被告所散布之前揭傳單中包含告訴人之正面肖像及胸部、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之裸照,顯係意指告訴人行為開放、隨便,不在意社會道德觀念之人,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散布地點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告訴人之鄰居亦可得知該正面肖像為何人。再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之年齡為24歲,當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傳單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散布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而被告仍決意加以散布,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㈡被告空言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散布之前揭傳單中包含告訴人之胸部、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之裸照,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揆諸上揭說明,前揭傳單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論處。
四、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仔細勾稽,以被告散布之傳單,其上告訴人之照片並無遭被告醜化不實之情形,且無其他文字註記或圖畫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僅從前揭傳單上之照片無從得知被告欲指摘或傳述何事實,進而認定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訟爭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為報復告訴人,竟將告訴人之隱私部位照片印製成傳單,散布於告訴人之娘家門前之路燈基座上,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名譽受損,更有礙社會風俗,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但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分居中、育有1子不滿1歲、現於物流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告所散布含有告訴人胸部、性器官等隱私部位猥褻照片之傳單25張,為被告所印製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