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0號聲請人 吳佩霖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莊佳蓁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 楠梓 建楠郵局(高雄第83支局) 吳嘉雯 吳佩霖新興郵局0000000090萬元110年11月4日BP456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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