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
稱之偽造署押之區辨,係以行為人之署名,除表彰其人格同一性外,是否兼有其他法律上之效力以為論斷,若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健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 方瀚德 」署押之行為,僅係基於受調查者、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前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方瀚德」本人,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簽「方瀚德」之署名後,單從形式上觀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方瀚德」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已具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洪健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
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方瀚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責任之犯罪動機,竟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冒用方瀚德之身分,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欺矇員警,不僅破壞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方瀚德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前開犯行為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間隔未逾
1個月,侵害法益相近,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方瀚德」署
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被告各罪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件皆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欄位、內容及數量性質主文欄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左列文件「空白處」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1枚署押洪健維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名欄位所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肆枚均沒收。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左列文件「受訪人簽名欄」、「在場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2枚署押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左列文件「被測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1枚署押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左列文件「收受人簽章」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1枚私文書洪健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偽造署名欄位所示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壹枚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被告洪健維(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維與方瀚德為朋友關係,洪健維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本署發布通緝,而其明知其未取得方瀚德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17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及球場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詎洪健維為脫免罪責及避免遭警方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冒用方瀚德之名義,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方瀚德」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於112年10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及水管路口,因違規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詎洪健維為脫免行政罰單及避免遭警方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向現場承辦員警冒用方瀚德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方瀚德」之署名,依其內容亦足以表示其為「方瀚德」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進而交付予現場之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瀚德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嗣方瀚德收受犯罪事實一(一)、(二)所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發覺身分遭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瀚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瀚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一)現場照片2張、犯罪事實一(二)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及告訴人於警局報案時之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文件簽署「方瀚德」之簽名,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不過係被告用以表示及掩飾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方瀚德」之簽名,復將該通知單交予現場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則係用以表示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文件數次簽署「方瀚德」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七、末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方瀚德」之署押共5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係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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