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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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高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高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高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其與告訴人 丘宇傑 因告訴人欠債糾紛發生爭執,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抓右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1、23頁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雖有意調解,但告訴人表示不調解,並請求1,000萬400元之損害賠償);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風化罪前科之品行(本院卷第9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2號被告賴高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高弘(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丘宇傑(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借貸糾紛,賴高弘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丘宇傑之左臉、抓丘宇傑右手,致丘宇傑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及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丘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丘宇傑、證人 李翊賴維邦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高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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