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翰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由乙○○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31.8398公克,純度69.8%,純質淨重22.2242公克)予 陳柏嶧 (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警偵辦陳柏嶧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5日12時10分許,前往陳柏嶧位於彰化縣○○鎮○○○街0巷0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並經陳柏嶧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尚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對其自有管轄權,嗣後雖已移至他監執行,並不影響本院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嶧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陳柏嶧經警執行搜索之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駕車前往交付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9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述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22.2242公克,本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對於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梁政杰 」之人,惟經
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2004733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橋檢春雲112偵16429字第1129056715號函附卷可參。
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轉讓偽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所轉讓偽藥數量,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