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敏璋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黃敏璋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 陳昭蓉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以上均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8號被告黃敏璋(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敏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還沒找到,之前有換過皮夾,我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昭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陳昭蓉(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昭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訂房,因訂單出現錯誤,造成要多收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陳昭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7日9萬9987元、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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