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璋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張孝城 、 李清志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孝城、李清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見偵10500號卷第58頁、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林冠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30分至22時47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與豐偉路口,徒手竊取張孝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②於112年8月30日0時17分許,騎乘張孝城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1段與南陽街口之機車停車場後,再將機車丟棄在該處。復起意竊取李清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再將之丟棄在新竹縣○○鄉○○路0號旁。嗣張孝城、李清志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處所尋獲張孝城、李清志所失竊之前揭機車各1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孝城、李清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3618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0901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竊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