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行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勝行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二次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表示被告長期招致鄰居困擾之意見;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8號被告劉勝行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行與 吳麗華 同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號羅浮名廈社區(下稱羅浮社區)之住戶,吳麗華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而劉勝行因懷疑吳麗華打電話向劉勝行女兒投訴其言行,竟: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9年3月20日13時20分許
,在羅浮社區前之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場所,以台語「幹你娘」等詞辱罵吳麗華,足生貶損於吳麗華之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9年3月21日10時24分至
48分間,在羅浮社區前之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場所,接續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沒人要幹你」、「幹你娘操雞掰、幹你娘」、「你嫁幾個丈夫」等詞辱罵吳麗華,足生貶損於吳麗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勝行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查中之供述。│為上述辱罵言詞,然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說我壞││││話,我才罵他,我是一時氣憤,那││││是情緒性言詞,現場只有3個人││││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華於│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張原彰 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述。│為上述辱罵言詞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為上述辱罵言詞之事實。│││譯文。││││││└──┴──────────┴───────────────┘
二、核被告劉勝行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數次辱罵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9年3月21日10時24分至48分間,在上述羅浮社區前,除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外,另以台語「打你剛好而已」、「我要把你揍2下」等詞恐嚇吳麗華,亦涉有恐嚇罪嫌等語。然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案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因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當時在發怒之情況下所為之上開言詞,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意,已有可疑,且於被告為上揭言詞後,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之反應顯然與一般遭人恐嚇而心生畏怖者均會儘量迴避行為人之舉措有別,是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該等言行而心生畏怖,亦顯有可疑,故自難逕論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