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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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映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映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映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至25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住處,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使用註冊名稱「000000000」,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39至365元之價格陳列。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畫本2件,雙方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商品,並當場付款78元(1件39元),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復於109年9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映媛(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及現場搜索照片12張、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提供之「000000000」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私訊對話紀錄、面交蒐證照片。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PeppaPig」商標鑑定報告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係指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縱有販賣之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7年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辦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並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前揭時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在網站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故應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蝦皮購物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公司共同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3歲幼子、從事會計、月收入約5萬5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等均達成和解,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已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玩具共20組,並查無明顯事證可資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共同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1頁),均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畫本2件,其犯罪所得共計78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該款項已由被告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餘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均達成和解,願分別賠償其等6萬、6萬元,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及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玩具24組│英商一號娛│00000000、│├──┼──────────────────┤樂英國有限│00000000││2│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餐具8組│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3│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衣服8件│戴維斯有限││├──┼──────────────────┤公司│││4│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背包5件│││├──┼──────────────────┤│││5│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畫本33件│││││(含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2件)│││├──┼──────────────────┤│││6│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雨傘2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