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薇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