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傑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62-R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永安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保安路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因見甲○○車輛欲轉彎,故按喇叭示警並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甲○○因而心生不滿,在右轉保安路之後,即加快速度追上行駛在保安路南向外側車道之乙○○,而在追近時緊逼乙○○機車車尾並閃大燈、鳴按喇叭,乙○○因擔心遭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故將機車往右閃避並煞車,旋因輪胎打滑、不慎失控而人車倒地,並擦撞保安路上之「保寧420號」電桿,乙○○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右胸部及右上腹鈍挫傷、肝臟撕裂傷第三級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在肇事後,明知乙○○因其駕駛行為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隨即駕車逃離該處。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於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有逼車、鳴按喇叭之行為,且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並未停車對於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而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摔車,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才沒有留下來而離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5月27日晚上10點2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永安路與保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保安路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保安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要轉彎,故按喇叭示警,並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在右轉保安路之後,即加快速度追趕行駛在保安路南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於追近告訴人機車時,緊逼告訴人機車車尾並鳴按喇叭,告訴人因擔心遭被告之車輛撞擊,故將機車往右閃避並煞車,過程中因輪胎打滑、不慎失控而人車倒地,並擦撞保安路上之電線桿,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約
3公分)、右胸部及右上腹鈍挫傷、肝臟撕裂傷第三級等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駕車離去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原審交訴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者 江哲賢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5、26至28頁、原審卷第70至7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人員依據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所繪製之本案小客車行進路線圖、本案小客車車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1頁、第24至35頁、第38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逼車過程中,並無閃大燈之行為,然被告此
部分所辯,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1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被告有閃大燈,就是他車輛的近光燈及遠光燈有互相切換(見原審卷第72頁),已具體指出被告「閃大燈」之行為為何。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雖有本件行車糾紛,但雙方事後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不但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在原審審理中復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73頁),顯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反觀被告在本案偵查過程中原否認有逼車之駕駛行為(見偵卷第16、17頁),直至原審審理中才坦承此情(見原審卷第41頁),而有就案發當日行車過程說詞反覆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足認告訴人所言應較被告之辯解可信,因此,被告在案發當日的行車過程中,除緊逼告訴人機車車尾、鳴按喇叭外,另有對告訴人閃大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於案發時人車倒地受傷之具體經過,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車禍前我約時速50-60公里,我從後照鏡看到對方車輛已在我車尾約1公尺左右(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逼車時,兩人相距約250公分),按喇叭並閃大燈,疑似要撞我,因為逼得很近,當下認為如果不閃就會被撞到,我立即駕車往右閃,因煞車輪胎打滑而摔車,並撞到電線桿,我往右偏時就隨即倒地,看到被告車輛往前開走,被告逼車時,我的車道前方並無其他汽機車等語甚明(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江哲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對方紅燈右轉時,距離告訴人約50公尺,對方馬上追上去跟在告訴人後面逼車,自小客車逼車時時速約7、80公里,逼車時間約30秒至1分鐘,當時自小客車距離告訴人之機車應該不到1公尺,我已經看不到告訴人的機車了,印象中小客車的左邊並沒有車,且他後方的車只有我一輛,但我離他們還有一段距離。後來對方變換車道與告訴人機車摔車幾乎同時發生,我看到兩人一起變換車道散開,告訴人就滑倒,對方應該有看到告訴人摔車,因為幾乎雖然同時發生,但自小客車往左偏時,告訴人已經摔下去了,兩人散開時,告訴人原本車道前方並無其他汽、機車等情(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逼車時時速約80公里,我怕撞到他,我就往左閃了,當下就是他有閃開,我也跟著閃開,我往左切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向右騎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
㈣由證人江哲賢、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
告於紅燈右轉保安路後,即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高速對告訴人機車持續為逼車行為約30秒至1分鐘,並於極為貼近告訴人機車車尾時,見告訴人機車向右閃避,旋亦駕駛本案小客車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雙方幾乎同時為變換駕駛方向之動作,而告訴人係於向右閃避時,隨即摔車倒地,足見告訴人摔車之時間不僅與被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之時間甚為密接,摔車地點亦與被告當時車輛之距離甚近,則依吾人一般生活及用路經驗,以告訴人原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向右偏駛煞車時,瞬間打滑摔車倒地,其人車碰地時應有相當聲響,與告訴人相隔甚近之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聽聞任何碰撞聲,不知告訴人有摔車云云,已難遽予採信。再者,被告係先以高速對告訴人機車緊迫逼車約半分多鐘,見告訴人向右閃避,亦旋即向左切駛,可徵被告於逼車過程中,乃全程密切注意告訴人機車之動態,並據此調整自己之駕駛行為,衡情被告對於其向左切駛時,告訴人機車亦幾乎於同時間摔車之情形,自不可能毫未留意。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轉到快車道後,有從後照鏡查看後方車輛之行為(見偵卷第16、17頁),於原審審理中更自承:我看照後鏡認為他應該是有撞到(見原審卷第43頁),益見被告於向左轉換至快車道後,仍透過後照鏡意圖瞭解告訴人後續情形,且對於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逼車行為而不慎摔地乙節,主觀上確有知悉。至被告雖又翻稱:因為當時晚上很暗,我車子隔熱紙很黑,我往後看只看到燈光,而且當時我速度很快,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撞到(見原審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逼完車要閃出去時,有瞄一眼後照鏡,看到後面有一輛機車跟一部汽車,距離都滿遠的,當時告訴人在我旁邊,所以我看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對於其當時透過後照鏡,究僅看到告訴人機車燈光或完全未見到告訴人機車,究係因隔熱紙或與告訴人機車相對位置之故導致其未能目睹告訴人摔車之情形,先後辯解歧異;且汽車隔熱紙顏色再深,對於從車內向外看之視線影響均屬有限,否則豈不因隔熱紙之張貼,反而使汽車駕駛人視線受到阻礙、影響行車安全;另以被告係於高速前駛之動態行進間觀看照後鏡,告訴人之人車狀況又方屬被告所關注之對象(其他車輛均為無關車輛,且與被告相隔甚遠)等節衡之,亦不致有被告所稱因告訴人機車在其觀看後照鏡之視線死角處,而未能目睹告訴人摔車之情形發生,被告前述辯解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承前事證,被告在案發之行車過程中,已發覺告訴人為閃避
其逼車行為而人車倒地;又機車在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機車駕駛人會因此而受傷,乃一般成年人所週知之事,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騎車時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乙情,主觀上自有認識,惟其卻並未停留現場,對於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離該處,則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均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因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行為,固屬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本案均不相同,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考量被告在犯罪後雖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然被告不但犯罪後否認犯行,曾有酒後駕車此一亦屬公共危險罪章之前案紀錄,且被告駕車肇事,除使告訴人受有體表之撕裂傷、鈍挫傷外,並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三級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尤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並非單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所引發之一般交通事故,而是刻意逼車、閃大燈、鳴按喇叭等惡意駕駛行為所導致,犯罪情節實難使一般人心生憫恕。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前開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予以裁量,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以刻意逼車、閃大燈、鳴按喇叭等惡意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後,已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即時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彌補其過錯,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致使告訴人傷害之風險增加,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深切反省,自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偵卷第35頁之和解書、原審卷第73頁告訴人之陳述),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業、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陳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