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1號原告 陳柏諺 原告 林朝明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紹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40,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3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