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珍清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天瑞債權人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法定代理人 利明 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應堪以認定為真實。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871元,合計94萬761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06萬5,133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88.97(947,616÷1,065,133=88.97%),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但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周道川 ,目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餘1,132,201元之債權,並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三名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再佐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82000/12/
2×3)後,債務人提出每月9,871元之清償金額,顯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支應,是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