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80號聲請人 鄭鴻章 相對人 毛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9日、95年9月13日、95年12月22日、99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1月5日、95年12月11日、96年12月20日、99年4月24日,並於93年11月5日、95年9月12日、95年12月22日、99年1月26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尚欠4,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