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58號聲請人 陳永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淑桃周錦榮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復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見票即付本票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上開票面金額及自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票據號碼為TH762333,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首揭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嗣本院於100年1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利息聲請之聲明」及「票號TH762333之本票提示日期」,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利息請求是否合法及是否請求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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