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緩偵字第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何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江烜坊 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於98年9月23日已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7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復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是本院認不宜予以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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