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99年度執字第1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11罪,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2前已定應執行行為1年(台中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743號);編號3至9前已定應執行行為1年;(台中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963號);編號10、11前已定執行行為1年(台中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859號)。聲請人認此編號1至11罪,應再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