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與朋友烤肉喝酒,因聲音過大,吵到附近居民,經告訴人甲○○之母親向警方報案。詎乙○○因不滿甲○○之母親向警方報案,見告訴人甲○○自家中走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棍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1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腫脹、左側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成立,被告乙○○涉犯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10月25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民事庭99年10月1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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