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告 王清標 王 陳春梅 之.
王清元 王陳春梅 之. 王清芳 王陳春梅之. 王美麗 王陳春梅之. 王玉玲 即 王碧芬 王. 王麗枝 王陳春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為原告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原告王陳春梅業於訴訟中即民國99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件經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聲明承受訴訟,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係於裁判送達前發生之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之法理,應由本院裁定之,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