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下稱第6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3號(下稱第92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前揭再審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判決駁回該再審訴訟在案,雖尚未確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下稱第23號)損害賠償訴訟,係相對人於87年間向臺北地院所提起,經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450號、本院89年重上字第4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本院第2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56萬元本息及駁回聲請人之反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確定,期間歷經十四年始經三審訴訟確定,是於判決終局確定後有迅速實現債權人即相對人權利之必要。況聲請人於提起本院第6號再審之訴前,曾提起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聲請人所提本院第14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訴訟在案;其所提之第6號再審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亦核無再審之事由而判決駁回之,此有上開再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5至12頁),實難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訴訟具有再審事由,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不相符合,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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