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少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103年度偵字第6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少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許明指」更正為「 許明振 」、編號7之「裕融」更正為「和潤」、編號8之「ABK-2」更正為「ABK-2072」,並補充「被告簡少凡於103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簡少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峻偉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分別受有40萬元與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貸款項,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