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NIKWANSRIFAH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UNIKWANSRIFAH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