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60號上訴人 黃瑞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4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瑞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於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時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第14、6、
120頁、第16至22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6日晚間6時
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同上毒偵卷第15、121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又因強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
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月,傷害罪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強盜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敘明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員警為搜索、尚未發現其犯行時,即自陳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已符合自首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同意搜索之表示,核其內容僅係就警方對其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表示同意,並非任何坦承自己犯罪、所犯何罪及願意接受裁判之表示,其犯罪是否遭發覺,仍繫於搜索能否順利起出違法事證,核與前揭自首要件即有不符,況被告為同意搜索之表示時,其主觀上或仍期待警方於搜索過程中未能找出犯罪事證,甚至縱令搜索結果遭查獲不法事證,被告仍可以不知該物品為違禁物或不知該違禁物存在等情而否認犯行,非謂同意搜索即可等同坦承犯行,願意接受裁判。是單純同意搜索之表示,自難擴張解釋為係自首之「默示表示」。經查:
㈠本件員警於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搜索,而該搜索票業已記載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搜索之處所範圍為上址,復另記載搜索之身體範圍為 邱文光 及在場第三人之身體,此有該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
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又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余明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件本屬於新店分局的案件,因為他們人手不夠請求我們支援,所以就給我們一張搜索票,要我們到本案查獲地方去搜索,因為我們知道毒品犯要他們開門很難,所以我們會利用一些技巧請他們開門;當日我印象中有到被告的房間,房子裡面還有一個男的,共有三個或四個男的,我先請他們出來到客廳,以防他們身上有帶東西然後看他們身上有沒有帶其他的危險物品,再一一帶他們到所住的房間搜索;因為新店分局的資料有顯示這個搜索處所是有吸食毒品的人在裡面,新店分局是給我們這個訊息,沒有說是哪個人,只有叫我們到這個地方搜索;之後在房子內有搜到毒品;把他們集中在客廳時,初步我會問他們說「你們有沒有吃毒品」,我忘記當時有沒有人承認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另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 許宏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進入現場之後就先控制被告,我們就分別去他們的小房間裡面搜索,有發現一些毒品和吸食器之類的;在搜索時我是把被告與其他人控制在門口,之後我同事進去裡面搜索;在客廳時,我忘記有無先詢問他們當中的人有沒有人施用毒品;我記得有在另外一人身上搜到毒品,被告那邊好像是搜得吸食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是揆諸上開證人余明和、許宏源之證述及搜索票之記載內容,員警當日至現場執行搜索之目的即認為上開處所內有施用毒品犯行情事,足徵為偵查之員警就上開處所內之人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
㈡又經本院勘驗執行搜索當日之錄影光碟,當日執行員警到場
搜索時,被告原係於上址其中一房間內睡覺,經員警將其叫醒,並將被告帶至客廳確認身分,此時員警即向被告稱「我現在跟你們講明,我們來也是毒品」、「剛剛扒藥而已嗎」等語,惟此時並未見被告有何自陳施用毒品情事,嗣後員警再將被告帶至方才睡覺之房間內執行搜索,此際即於被告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搜得分裝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旋即由被告確認為其所有,此後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亦未明確坦承於當日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是觀諸上開搜索過程,無論員警初至搜索現場確認被告身分,抑或至搜索終了,被告始終未曾主動向員警陳述其當日有施用毒品犯行,況執行之員警尚且於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搜得被告之分裝袋1包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足使員警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係於員警懷疑其施用毒品後,於警詢程序中始坦承在搜索當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該當自白犯行,不符自首要件,本案要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被告前雖曾到庭陳述,惟於本院於105年3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送達證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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