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9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71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9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就被告張紹明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991號)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另一詐欺取財犯行以書狀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710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贏取彩金支付房貸,以有支付彩券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取信告訴人等,致使各該彩券行之經營者或店員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匯款單據四紙在卷可憑,告訴人等陳明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審易字第1691號卷第30、33、3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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