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文輝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2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轉讓禁藥暨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上開㈢至㈤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嗣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文輝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5巷巷口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上開施用所餘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50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且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輝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2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文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明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卷第5頁及反面、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8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毒偵卷第6-7頁、第12-13頁、第49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淨重0.29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5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毒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關於本件被告係於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上開其他卷內證據並無扞格,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本院乃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二所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5巷巷口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同意採尿送驗,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本件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此有被告104年6月28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第12頁、第25頁及反面),是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依前揭裁判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洗外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5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