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陳紹倫 律師再審被告 鄭淄澠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9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所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七一六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1月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1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於102年1月18日裁定更正,業於102年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促字第716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首頁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自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後2年內之期間甚明,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另再審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4至64頁),主張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讓自訴外人 李福禕 之無效債權,而屬有利再審原告等情。經核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判書等證據資料,確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所指使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符合104年7月
1日修法後新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無訛。再審被告辯稱上開裁判書等證據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所指之證物云云,當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惟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判書所示之2案,均非於系爭支付命令前確定甚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積欠李福禕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酬勞,再審被告則以李福禕侵占其貨物為由,對李福禕提起刑事告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4號),亦向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李福禕遂將其對再審原告之3000萬元酬勞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同意撤回上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2人業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判決書為據,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3日所成立之調解(即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以下簡稱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上所載30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00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然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判決所涉債權,乃該調解筆錄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起訴)等情。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以其與李福禕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受讓李福禕對再審原告之300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再審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即是李福禕,而再審被告受讓李福禕之3000萬元債權,係再審原告基於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㈥(案由為支付董監及有功人員1億9000萬元酬勞)之股東會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決議)所核發李福禕之3000萬元酬勞。惟系爭決議違反再審原告之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決議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是系爭決議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李福禕對再審原告之3000萬元酬勞債權即失所附麗而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以李福禕所持3000萬元債權屬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3000萬元債權之受讓人即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主張其對再審原告之300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詎料李福禕為圖再審被告之不法利益,竟刻意對系爭支付命令不予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造成再審原告產生3000萬元債務之重大損害。另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23日曾以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3000萬元債權,與再審原告在臺北地院達成系爭調解之合意。然系爭調解亦係因李福禕為圖再審被告之不法利益所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認定300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確定在案。再審被告雖主張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債權是系爭調解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云云。然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兩造間作成系爭調解之時間相近,係因再審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李福禕與再審被告關係友好,李福禕為圖利再審被告,方與再審被告成立調解,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受讓李福禕對再審原告之3000萬元債權而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本息,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1份為依據(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6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惟再審原告抗辯李福禕對再審原告之3000萬元債權即是再審原告以系爭決議通過核發李福禕之3000萬元酬勞一節,未為再審原告所爭執。而系爭決議業經臺北地院認定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宣告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遞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亦據再審原告提出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之歷審裁判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9頁)。足見系爭決議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再審原告應支付李福禕3000萬元酬勞之債權亦為自始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李福禕以該確定不存在之3000萬元酬勞債權為標的讓與再審被告,債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讓與3000萬元債權之效力,再審被告亦無從取得對再審原告之3000萬元債權。更何況再審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3000萬元債權與系爭調解之3000萬元債權均是以相同之債權移轉為標的一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系爭調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確定在案(即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益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3000萬元債權難認有效存在。再審原告上開所辯當非子虛,再審被告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000萬元本息。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主張受讓自李福禕之3000萬元酬勞債權,業經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宣告系爭決議無效而自始不存在,亦經另案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宣告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無效,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李福禕或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3000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再審被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