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永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3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國中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3日8時4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年3月2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3月1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溫立成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4頁、第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
6年1月10日以105年屏院進刑丹緝字第21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1份、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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