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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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被告、證人 孫翠苓 之警詢供詞,堪認綽號「 小康 」之成年男子、「 小芬 」之成年女子,與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為共同正犯。⑵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於本案所分擔之共犯角色、被告前即加入「阿樂應召站」擔任 馬伕 ,經警於103年8月13日查獲,仍不知悔改,又擔任不詳應召集團之馬伕,經警於103年12月9日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825號、第17841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不宜再加輕縱,且被告每次為同罪質之犯罪均係屬集團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再審酌被告屢犯屢為警查獲,仍堅不改其志,可見其擔任馬伕獲利甚豐,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33號被告許順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宗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每次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為「外送茶、外送大學生服務」等足以引誘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客人約定從事性交易後,再由許順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小姐至指定處所進行性交易,嗣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9時20分許,許順宗載送孫翠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水立方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孫翠苓進入該旅館215號房後,喬裝之員警以不滿意為由婉拒,待孫翠苓離去時,經尾隨之員警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巷與桃園街交岔口,查獲孫翠苓搭乘許順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順宗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孫翠苓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現場錄音光碟1份、錄音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與不知名之應召業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