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補充「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證據欄第4行所載「檢驗報告1紙」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①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7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16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與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顯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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