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鏟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第8行關於「10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第12行關於「案經」之記載後,應補充「屏東林管處訴由」,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鏟1支及鋸子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用以挖掘林木,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第22頁),該等物品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稱其係因積欠朋友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元,方竊取七里香用以抵償債務(105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所竊取之七里香數量僅1株,市價為12萬元,山價為118,000元,有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紙在卷足參(警卷第19頁),被告顯非一般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之所謂山老鼠,非集團性犯罪,本院認縱科處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罔顧林產物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市價不斐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七里香1株業已由告訴代理人 吳國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17頁),再衡以其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1株,山價為118,000元)、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犯罪手段(持鐵鏟1支及鋸子1支行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0頁)、家庭經濟清寒(有屏東縣滿州鄉永靖村辦公室證明書
1紙可參,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鐵鏟1支及鋸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1株,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