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73號原告 陳振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育德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於113年3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點數部分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22日依職權具函撤銷,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低速率行駛虛白線,導致偏移,然慢速行駛於車道線上,並無完整切換車道意圖,原告行駛於線上並未完全跨越虛線,不需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段劃分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外側車道,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右側之外側車道駛入畫面中,於錄影晝面時間2023/11/1707:47:10處,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再自中線車道變換回外側車道,畫面中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後方右側之方向燈均未亮起。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乃一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大可於前方停等車輛後方停等,若欲變換車道前進即應使用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受處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郵寄歷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105836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NCB-2017號影像(影片全長:24秒)時間:0000-00-0007:46:58—07:47:23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直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逐漸減速並停止,於07:47:06,檢舉人車輛旁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機車騎士(紅框)。於07:47:07可見,上開機車騎士駕駛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黃框,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07:47:08系爭機車於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於07:47:09系爭機車靠右行駛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綠框),於07:47:10系爭機車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黃色箭頭)。於07:47:11略靠左行駛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上,並持續向前行駛直至07:47:15時停下,接著系爭機車持續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圖1-10)」,有當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上開影片錄影時間07:47:10許,有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前後輪未同時離開車道線,故未變換車道云云,惟此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法令雖未禁止機車騎士循車道線(白色虛線或實線寬度均為10公分)行駛,然國內通勤機車大都使用10吋輪圈,使用輪胎規格大都為公制系的100/90-10或是英制系的3.50-10。前者胎寬約為10公分,後者胎寬約為8.89公分,均與車道線寬度差異不大,倘騎士循車道線行駛,除技術高超者,能使機車輪胎未超出車道線範圍外,一般機車騎士之車胎於慢速行駛中因不易保持平衡而左右搖晃,容易二輪同時超出車道線,且不易事前使用方向燈,造成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客觀情事。又倘機車騎士高速行駛車道線,因車道線之漆面未如道路粗超,較為平滑(下雨天更為溼滑),亦容易發生摔車事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法令並未豁免機車騎士循車道線前進過程中,變換車道時應預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且為使後車或併行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估原告機車變換車道之時機與行徑,避免發生車輛碰撞,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變換車道前,自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與必要。是以,原告縱無變換車道不使用方向燈之故意,然其應注意及有能力注意上開機車循車道線前進時,應先使用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卻未施以注意,以致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仍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從而原告否認其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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