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羽(原名林家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書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林書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巷口前之紅線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2.05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書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41-4
2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1148、毒品編號:D103偵-1148)、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2-15頁、第22頁、第25-26頁、第44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顆粒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獨立扶養三個小孩、最小的孩子與祖母同住、另外兩個小孩與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顆粒│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貳點零伍叁│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年9月4││││貳公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80││││││非他命│640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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