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何志騰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不慎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 沈俊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俊皓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手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俊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何志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肇事,致沈俊皓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俊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志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第38-4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俊皓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2頁、第38-40頁),復有何志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沈俊皓指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14頁、第19-2
1頁、第23-29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壢新醫院102年1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7-1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極為嚴峻。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白日上班時間,車禍地點○住○區○道路上,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僅就遺棄無自救之人之行為課以刑罰(參照刑法第293條、第294條),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此種特別義務,且傷害、搶奪等存有實害結果之罪,其法定刑度尚低於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現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1,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