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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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不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
30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人別年籍事項,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裁定限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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