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及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等保全處分。經查,聲請人之薪資遭金融機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三分之一並移轉予該行收取,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銀行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一範圍內,有債務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是上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若債務人連薪資的三分之一遭到扣除即導致生活無法維持,則其有無更生能力亦堪懷疑。次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再考量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8,735元,其中三分一約9,578元縱經本院保全處分不得執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能停止120日約4個月,累計金額僅約為38,312元,可得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據此,債務人聲請保全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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