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258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92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前項債票執行在案;另聲請人於95年12月28日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甲類第1期債票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在案,現因須辦理領息手續,依法聲請變換以面額1,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提供擔保等情。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258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
6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96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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