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陳佳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鄰土牛6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陳佳民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仍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該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警盤查發現其酒後駕車,於該日晚間10時5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民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